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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博体育艾弗森代言:案说竞争法  销售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行为及其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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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博体育艾弗森代言:案说竞争法  销售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行为及其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3-10-28 19:19:14   来源:贝博体育艾弗森代言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8月24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 “擅自使用商业机密”应当指直接使用商业机密内容本身,而不包括使用商业秘密生产制造的侵权产品后续销售以及购买者使用的行为。销售商销售侵害商业秘密产品的行为在客观上构成对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帮助,只有销售商明知其销售的系侵害商业秘密产品的,才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经营者购买侵害商业秘密产品进行使用的行为,由于此时侵权产品已经退出市场流通,并不涉及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市场竞争的问题,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调整的范畴。

  原告A公司系一家制药机械制造公司,内部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对公司技术资料、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2013年8月,被告B公司将其业务范围扩展至压片机领域,并开始接触A公司负责压片机制造核心领导团队成员。2014年2月至6月被告应某某、沈某、周某某从原告处跳槽至B公司处任职并参与研发压片机。2016年5月,原告在被告明兴公司处发现B公司制造的旋转式压片机与原告的压片机基本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2.B公司向A公司支付侵犯商业秘密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200万元以及维权律师费20万元,周某某、应某某、沈某对全部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兴公司在50万元范围内对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B公司、周某某、应某某、沈某向A公司道歉、消除影响。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经修订于2018年1月1日施行,鉴于A公司主张的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持续性行为,故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A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出其证据及诉讼理由中提到商业信息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A公司并未明确主张各被告构成侵害商业信息的诉讼请求,也未明确其主张的商业信息的具体内容,故该部分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仅审理A公司明确主张的涉及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A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条件;二、A公司主张的B公司、周某、应某、沈某侵害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三、A公司主张的明兴公司使用侵权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四,如果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并采取保密措施。本案中,首先,A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经鉴定属于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其次,相关技术信息可以实际用于蜗轮、蜗杆的加工,具有商业价值;第三,现有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通过在劳动合同、对外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以及员工手册规定等方式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A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于B公司、周某、应某、沈某主张涉案技术信息可以公开获得,不具有秘密性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产品的公开销售并不必然导致产品中的相关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的全部内容已经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故对于上述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述被告认为A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具有对涉案技术信息进行保密的主观意愿,客观上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故对于上述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关于B公司、周某、应某、沈某是否构成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应某、沈某、周某存在擅自披露涉案技术秘密、B公司擅自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周某、应某、沈某均曾在A公司处工作,分别担任生产制造部经理、副总经理和技术开发部副经理,具有接触、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可能性;第二,B公司生产销售的压片机中的蜗轮蜗杆的相应技术参数与A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相同,而且B公司提交的蜗轮蜗杆对应的图纸与A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纸基本相同;第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B公司具有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正当理由或合法来源。本案中,B公司辩称其使用的图纸系来源于台玖公司且进行了自主研发;台玖公司则认为其系根据B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得出B公司使用的图纸来源于台玖公司或系自行研发。一方面,从B公司和台玖公司的邮件往来等沟通情况看,台玖公司接受B公司委托加工蜗轮蜗杆的方式为“来图加工”,而且相关合同、订单中的品号与B公司提交的图纸中的图号亦相同,可以得出系B公司向台玖公司提供了图纸;另一方面,即使B公司使用的图纸来源于台玖公司,鉴于台玖公司一直是A公司的供应商,A公司亦要求台玖公司对A公司的相关图纸承担保密义务。周某、应某、沈某亦应知道台玖公司为A公司加工蜗轮蜗杆的事实,B公司仍然委托台玖公司为其加工蜗轮蜗杆,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其主张的使用来源难为正当。而从B公司提交的图纸与A公司涉案图纸基本相同的事实看,B公司提出的关于自主研发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亦无法采信。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周某、应某、沈某均具有接触A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可能性,在A公司处离职后均在B公司处工作,均存在向B公司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可能,但无法确定具体的披露人,故周某、应某、沈某应对B公司擅自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使用行为,但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使用”应当指直接用商业机密内容本身,而不包括使用商业秘密生产制造的侵权产品生产销售后,其他销售商后续销售以及购买者使用的行为。生产商以外的其他销售商销售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商业机密的行为,而是在客观上构成对使用商业机密行为的帮助。即正是基于后续的销售行为才促成使用商业秘密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只有在销售商明知其销售的系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而仍然予以销售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经营者购买侵害商业机密产品进行使用的行为,由于此时侵权产品已经退出市场流通,并不涉及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市场竞争的问题,不论侵权产品使用人主观上是否知道该产品涉嫌侵权,均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当然,出于保护商业秘密权益人的需要,确保相关经营者能够向侵权产品的源头进行追索,使侵权产品退出市场流通,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销售商和使用者,均有义务向商业机密权益人提供进货渠道、买家信息等信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明兴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其通过公开招标程序由B公司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使用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明兴公司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而明兴公司能够提供该产品的购买合同,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明兴公司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A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亦无需停止使用含有被控侵权蜗轮蜗杆的压片机。对于A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本案中,周某、应某、沈某擅自披露、B公司擅自使用A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A公司要求B公司、周某、应某、沈某承担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侵害技术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系财产权纠纷,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上述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A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关于A公司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无法准确查明A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损失以及B公司的相关获利情况,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价值、在产品中发挥的作用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综合确定。首先,关于涉案技术秘密的价值。涉案技术秘密为蜗轮蜗杆设计图中各技术参数的组合,各参数本身并不属于涉案技术秘密的保护范围,其价值主要在于不同技术参数的选择和组合。第二,涉案技术秘密在产品中的贡献度。涉案技术秘密体现在压片机减速器中的蜗轮蜗杆上,虽然蜗轮蜗杆在减速器中发挥较为重要的作用,但仍系压片机产品中的零部件。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蜗轮蜗杆在压片机中发挥的作用和贡献度。第三,侵权行为的情节。本案中并无证据准确地证明B公司的销售情况,但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表明B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不大。第四,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导致涉案技术秘密公开。本案中,虽然东富龙对外销售了使用被控蜗轮蜗杆的压片机,但销售行为并未导致涉案技术秘密成为公开的信息,相关公众通过公开销售的压片机仍然不易获得涉案技术秘密。最后,需要指出的是,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额由一审立案时的50万元变更为1,200万元,诉讼主张出现了巨大的变化,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赔偿金额的巨大变化存在合理、正当的理由。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B公司、周某、应某、沈某应当共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关于A公司提出上述各被告存在主观故意,应当加大赔偿力度的诉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通常表现为加大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力度,但绝不能将二者简单的等同,具体的赔偿数额仍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而本案审理中通过证据保全等方式亦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效果。此外,鉴于主观故意原本即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主观要件,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不再专门予以论述。因此,对于A公司的相关诉讼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为侵权行为支付的20万元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随着知识产权在市场之间的竞争中发挥的作用日益明显,因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而产生的纠纷亦日益复杂,这也对法律服务的水平和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也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在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应当切实尊重法律服务的市场价值,全面覆盖权利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系侵害技术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审理难度较大,对法律服务的工作量和难度都有较高的要求,故对于A公司主张的20万元律师费用,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B公司、周某、应某、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A公司商业机密的侵害;二、B公司、周某、应某、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三、B公司、周某、应某、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A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四、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A公司负担91,886元,B公司、周某、应某、沈某共同负担3,114元。一审证据保全申请费30元,一审鉴定费12万元,由B公司、周某、应某、沈某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A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评估报告均系其自行委托案外人出某,报告出某人均未出庭接受询问。而且,该两份报告均旨在证明涉案技术秘密的价值,即用以佐证A公司一审诉请,并结合其所依据的相关数据看,该两份报告所涉内容均不属于二审期间新发现的事实,A公司显然可在一审期间予以提交,然其于本案二审庭审中及庭审后方才提交,又未对此提供合理解释。综上,并在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两份报告均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对该两份报告权威性和准确性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A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评估报告均不予采纳。

  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系根据B公司追加台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就“名称为圆弧齿圆柱蜗杆、蜗轮的图纸中技术尺寸和啮合参数的组合方案及圆弧圆柱蜗杆传动计算书是否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委托司法鉴定,而均非A公司提出之申请,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A公司及上诉人B公司、周某、应某、沈某的各自上诉主张,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关于一审判决载明的案由不当,遗漏诉请,未对涉案技术秘密以外的商业秘密予以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提起侵害商业秘密诉讼的,理应明确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然经本院审查,本案中,A公司于一审期间仅概括提及客户信息或商业信息等表述,并未明确主张商业信息的具体内容,反就所涉技术秘密提出明确内容,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所适用之案由亦无不妥。

  关于系B公司申请追加台玖公司为第三人且系B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此系一审判决对本案审理程序记载有误,本院依法业已纠正,且其不属于案件基本事实错误,更无关关键侵权事实,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结果和程序规范,不能据此推论案件其他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关于B公司系争蜗轮副图纸与A公司涉案图纸完全相同,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相同的主张。本院认为,前述图纸在技术图形和参数上确系完全一致,同时在图纸名称、落款人等不涉及技术信息的内容方面存在不同,一审判决据此驳回B公司关于所涉技术系其自主研发的主张,于法有据,且相应表述严谨,并无不当,也不涉及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关键侵权事实缺失的问题。关于B公司采购了36套蜗轮蜗杆而非18套的主张。A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证据,B公司先后四次从台玖公司定制共计36套蜗轮及蜗杆。本院认为,一方面,一审判决并未直接认定B公司向台玖公司共计采购18套蜗轮、蜗杆,而仅系援引B公司及台玖公司的庭审陈述。另一方面,从在案证据看,A公司所述B公司第一次及第三次采购所涉的《销售合同》上均仅有B公司代表人签字而无该公司公章,此与A公司所述B公司第二次及第四次采购所涉的《产品采购订单》上均有B公司代表人签字及公司公章的情形不同,即并非相同交易习惯,同时前述两份《销售合同》与两份《产品采购订单》在交易文本种类上亦不同,但在产品购买的时间和数量上能各自相互对应,另结合B公司与台玖公司相关邮件往来以及二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在A公司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不能认定前述《销售合同》与《产品采购订单》分别指向不同交易,即以B公司与台玖公司均盖章确认的在案《产品采购订单》认定B公司向台玖公司采购的在案蜗轮、蜗杆数量,并无不妥。关于B公司至少制造了36台涉案压片机的主张。本院认为,鉴于前述,并无在案证据表明B公司向台玖公司采购了36套蜗轮、蜗杆,故一审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市场上存在大量东富龙牌涉案压片机在售,而一审判决对此未予确认的主张。本院认为,从A公司所列举的本案在案证据中难以看出该些证据所涉压片机与涉案压片机之关联,对此A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法院对B公司等原审被告获取系争商业秘密的途径及手段未予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A公司所述之侵权人通过何种途径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侵权人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范围以及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保管在何处等事实并非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审查必然要素,是否传唤本案三名自然人被告到庭亦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上诉人相应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

  关于一审判决未处理A公司要求返还涉案技术秘密资料及销毁相关设备的诉请。本院认为,一方面,A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状及其之后提交的增加、变更诉请申请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中均未涉及前述具体主张,而在其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进一步明确诉请、法律适用及涉密技术占比情况说明书》中将其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含义明确为两项具体主张,鉴于其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侵犯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一审判决亦对此作出B公司等一审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马停止对涉案商业机密侵害的判项,故一审判决并未遗漏诉请,判决方式亦无不当。另一方面,A公司前述两项主张分别为返还“从被告工厂、技术人员处、供应商处及其所扩散的所有机构、人员处收回从原告处窃取的包括涉案技术秘密在内的全套资料”,以及“在原告监督下销毁通过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相关设备”。因无在案证据表明涉案技术秘密业已公开,故一审判决依据A公司之请求判令B公司等一审四被告停止实施侵害涉案商业机密的行为,其中当然包括不得泄露、公开涉案技术秘密,亦包括不得再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即停止制造、委托制造、销售包含涉案技术秘密的产品,此系停止侵害商业秘密责任承担方式的应有之义,亦已足以保护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之合法权益。基于此,对于A公司前述第一项主张,鉴于并无在案证据表明涉案技术秘密所涉载体的具体形式,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主张,鉴于B公司明确表示其购买了18套蜗轮、蜗杆产品,且以其中一套制作的压片机业已售出,则其余17套产品理应予以销毁。

  关于一审法院对A公司的巨额付出及巨额损失视而不见;确定赔偿额的考虑因素过于简单,且与真实情况不符;对B公司等原审被告的历次谎言无比宽容,不予任何制裁,拒绝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A公司虽主张其因技术秘密受到侵害造成的损失巨大,但其对此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其于二审庭审中确认系由于对被控侵权行为是否被认定构成侵权不确定或虽被认定构成侵权但支持金额比例很低,而未于一审起诉时提出1,200万元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因此,并结合其于二审期间两次试图补强相关证据的行为,可以认定,其从一审起诉时的50万元损害赔偿金主张变更为1,200万元系出于其对本案诉讼结果的不确定,即出于诉讼方式及策略的选择,而并非确有证据证明相应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价值、在产品中发挥的作用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等多种因素酌情确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A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其巨额损失视而不见且认定赔偿考虑因素过于简单的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本案系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故A公司所主张的司法制裁和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鉴定意见的结论无法说明涉案图纸秘密性的主张,并据此提出重新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系经B公司之申请对涉案技术秘密是否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受托鉴定机构亦具有相应资质,并派员于一审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询问,涉案两份鉴定意见能够反映相关案件事实,具有法律效力。B公司等上诉人对该两份鉴定意见提出相关质疑,理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其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涉案鉴定意见检索范围不当、密点认定及变位系数范围认定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同,并因此对其提出的重新进行本案技术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A公司未就涉案技术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主张。本院认为,对技术秘密权利人是否就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审查,应从权利人采取的相应措施以探究其真实意愿,并结合涉案技术信息的性质综合判定。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及二审审查,可以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且能为A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的信息,同时,A公司通过制定《员工手册》及相关管理规定、与周某等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相关涉密条款、与台玖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多份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等方式,明确表达了对于前述种类信息加以保密的意愿。因此,一审判决相应认定并无不当,B公司等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B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认为,综合A公司、B公司、台玖公司三方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系B公司向台玖公司提供了涉案图纸具有高度盖然性,且一审判决对此所作相应阐释于情合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B公司等上诉人虽对此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反证,本院不予认同。

  关于一审法院对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基于前述,B公司等上诉人实施了侵害A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赔偿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相关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B公司、周某、应某、沈某据以提出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B公司、周某、应某、沈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人民币88,220.92元,B公司、周某、应某、沈某共同负担人民币6,779.08元。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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